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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與食品安全法修訂版對比表
發布時間:2015-06-03 09:35:15    點擊量:156

食品安全法與食品安全法修訂版對比表


食品安全法原版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號)

修訂版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號)【2015-10-01實施】

友情提示:無變化的條款在本材料中沒有列出

 

2009食品安全法

2015食品安全法

變化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三節 標簽、說明書和廣告

  第四節 特殊食品

 

增加第一節、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五)食品的貯存和運輸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

由“流通”改為“銷售”

增加第(五)款。

增加“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增加“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誠信自律,”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增加第三條款

  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與風險評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增加“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款

刪除“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增加“風險監測”

由“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改為“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由“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調整為“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置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提出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的要求。刪除“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增加“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款

 

增加“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款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款

刪除“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增加“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七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內部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增加“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內部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督促”。增加“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款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增加“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增加“食品生產經營者”款

增加“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款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

  國家對農藥的使用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動替代產品的研發和應用,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增加“國家對農藥的使用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動替代產品的研發和應用,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款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把“食品生產經營中”改為“食品安全”把“有權”改為“依法”。

增加“第十三條”

第二章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核實后,應當及時調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后,應當立即核實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對有關部門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以及醫療機構報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關疾病信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分析研究,認為必要的,及時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改為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

增加“對有關部門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以及醫療機構報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關疾病信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分析研究,認為必要的”

 

 

 

 

 

 

 

增加“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款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食品添加劑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有關信息,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刪除“生長調節劑”“其他”

增加“食品相關產品”

增加“生物、環境”

增加“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增加“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款

第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進行檢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增加(二)、(三)、(四)、(五)、(六)

第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九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屬于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評估結果。

刪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刪除“并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增加“并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屬于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款

增加“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并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修訂。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向社會公告,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即制定、修訂。

 

 

增加了“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增加“向社會公告,”

增加“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款

增加“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刪除了“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并向社會公布。

由“衛生行政部門”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由“予以公布”修改為“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有權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

  國務院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增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增加了“食品添加劑”和”生物毒素”款

由“重金屬、污染物質”修訂為“重金屬等污染物質”

 

 

由“對與食品安全、營養”修訂為“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

 

 

 

 

增加“與食品安全有關的”

 

 

 

 

 

 

 

第二十四條 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增加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

增加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布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刪除第二十二條款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增加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標準。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增加第三十二條款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增加“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款

增加“有關部門等方面”

刪除“質量”

增加“生物、環境”

增加“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

增加“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的規定,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增加“對地方特色食品,”

由“組織制定”修訂為“可以制定并公布”

刪除“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的規定,”

增加“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款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刪除“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由“應當報省級”修訂為“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給予指導、解答。

 

增加了“下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予以指導、解答。”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六項的規定。

 

增加“有專職或者兼職的”

增加“食品安全”

增加“、濕度”

刪除“有小包裝或者”

增加“容器”“和設備”款

增加“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應當符合前款第六項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增加“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增加了“生物毒素”,

由“重金屬、污染物質”修訂為“重金屬等污染物質”

增加“(三)、(四)”款

增加“食品添加劑;”

增加“食品添加劑;”

由“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訂為“未按規定進行”

增加“食品添加劑;”

增加“(十)”

刪除舊版“(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增加“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有關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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